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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免税期间购置固定资产进项税转出与转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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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7-2 10:53:29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我公司所有业务均属于其他生活服务业,满足财税{2020}年8号规定的相关免税条款,因此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免税期间,我公司均按照免税政策进行核算记账和纳税申报。在2020年10月时,我公司购置了一批固定资产,供生产经营使用,因在此期间属于免税,所以购置固定资产产生的进项税额按照规定予以了转出。

问题一:

请问,2021年4月1日免税期结束后,我公司业务从免税重新回归为应税,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固定资产又重新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那么在2020年我公司转出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能够按照固定资产净值,重新计算进项税额并转入抵扣?

参考政策:财税{2016}36号 附件二 第四项 第2条 有关规定“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问题二: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请问,文件中的“发生用途改变”应该怎么理解,比如我公司的业务,根据政策从免税变更为应税,业务本身并未发生变化,只是根据政策在不同时期分别属于免税和应税,那么从免税到应税,服务于我公司业务的固定资产,算不算发生了用途改变?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附件2……一、……(四)进项税额。……2.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以及您的描述,如购进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征增值项目,属于上述文件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则不能抵扣销项税额。如您单位符合上述规定原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的,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可抵扣进项。具体事宜建议您联系税务机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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