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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文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规定,一、公告第三条“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请问这个政策2015年12月到期后,宁波实际还在执行吗?另外,个人年营业收入是指合伙人律师按合伙协议规定比例分配的营业收入还是分配的经营所得,或者是个人的实际创收收入?
您所说的政策,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没有收到延续执行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