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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配套费申报契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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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6 11:49:28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我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地产公司。2018年6月10日,我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竞买到一块面积约20亩的土地,并于2018年6月12日与当地国土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年6月15日我公司向当地国土部门交付土地出让金15000万元(注:土地出让合同中没注明该款项包含城市建设配套费事项,也没约定将来要缴纳该项费用)。在缴纳15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我公司依据缴纳的15000万元申报缴纳了契税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2019年11月,我公司按规定向当地住建部门办理了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时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向住建部门缴纳了2000万元的城市建设配套费。

问题咨询:

1、我公司2019年11月份向住建部门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2000万元,是否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文件规定申报缴纳契税?

2、如果需要按缴纳的2000万元城市建设配套费申报契税,那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当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2018年6月还是我公司实际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时间2019年11月?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经电话沟通,因您的业务较为复杂,具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实后电话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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