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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3 10:4:54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境内自然人“甲、乙”为境内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A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投资境内B公司40%股份。
按照相关税法规定,在B公司分配股利时,最终是由“甲、乙”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现求证:
1、纳税地点是哪一个?B公司所在地、A合伙企业所在地。
2、代扣代缴义务人是谁?B公司、A合伙企业。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