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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15 10:25:51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我司于2014年成立,当年度经税务审计确认的开办费总金额1,532,884.18元,税前列支开办费摊销额102,192.28元(1,532,884.18/5/12*4),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30,691.90。2015-2017年度税务审计合计调减应纳税所得额919,730.52元(1,532,884.18/5*3),因中途更换审计事务所及后来的事务所承办人员更换等原因,自2018年度开始剩余的1年零8个月的开办费未予摊销,未摊销金额合计510,961.38元(1,430,691.90-919,730.52),请问剩余的开办费摊销额可否在此后年度摊销?如果可以,可否于2020年度一次性摊销?感谢回复!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