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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18 11:23:50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限地价、竞配建”方式拿地开发,约定后期无偿移交配建用房给政府,配建用房可能是(人才房、公租房、保障房),请问在移交时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说吗?谢谢
1.增值税:一般情况下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因涉及计税价格等较为复杂的因素,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
2.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所得税问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第一条、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实际详细情况进行分析处理。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土地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或者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纳税人可根据上述条件判断是否符合公共配套设施条件,也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