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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26 10:40:56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请问:
1、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7号文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这里的“同一方”必须指单一的企业或者自然人吗?能否由具有特定关系的一组主体共同构成“同一方”呢?比如具有夫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签署了一致行动人的两个主体,或者比如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一样(但单一股东持股不超过80%),能否视为“同一方”呢?
2、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7号文第六条第(一)项下的“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里,“不动产”价值占比50%以上,是指境内不动产的“评估价值”占境外企业股权的“评估价值”50%以上吗?还是指境内不动产的“账面价值”占境外企业股权的“账面价值”50%以上呢?
3、非居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7号文缴税后,税务机关会否出具完税证明呢?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规定,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公告》第三条列举了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关因素。在实际税收征管处理中,要基于具体交易(含未列明的其他相关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应依据单一因素或者部分因素予以认定。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二)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若发生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情况,请提供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根据提交的资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进一步分析处理。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开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628号)规定,纳税人就特定期间完税情况申请开具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其提供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