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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27 9:49:20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针对财税(2019)8号文:
1、对于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如果要适用8号文的规定,只需要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和35条的规定即可,还是也需要符合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存续期限不断与7年,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总资产的20%,管理团队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人员要求这些规定?
2、若符合8号文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选择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时,创业投资基金当年取得股息红利,应该按照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还是合并至当年度的利润中按照经营所得计税?
1.根据财税(2019)8号规定: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2.根据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