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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8 10:20:7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2019年2月28日我公司与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470万元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60日先交付一部分,另外一部分75天交齐,我公司2019年3月14日收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50万元,5月30日收到提货款200万元,12月12日收到安装调试款80万元,我公司实际发货日期是2019年6月28日,到目前为止尚欠质保金40万元,合同没有约定开票日期,我公司根据新政策于2019年9月19日和2019年12月13日分别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我公司2020年11月24日安排销售人员去催要质保金,该单位提出由于先前我公司开具的是13%的增值税发票,所以要我公司从所欠质保金中扣除16%和13%的税差,请问我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的做法是否正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令第691号)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3.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
纳税人应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适用税率,您可根据企业实际业务结合文件规定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