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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2 10:22:15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规定: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