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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7 10:11:2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7号)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为强化自治区境内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2012年第57号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设在自治区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 其只在自治区境内设立跨盟(市)、旗(县)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单位(以下统称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1号)规定,将三十一条修订为:“总分支机构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需在总机构和各个分支机构间调剂使用费用的,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的,应将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报盟市税务机关备案;总分支机构跨盟市的,应将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调整,由总机构统一处理。”
因此,在自治区境内的总机构其只在自治区境内设立跨盟(市)、旗(县)的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参考上述文件规定,对于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