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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10 9:44:3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假设A公司资产账面价值1100万元,公允价1600元,负债100万元,公允价100元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该公司股东X、Y公司分别持有60%和40%法人股份,2021年12月,X、Y商议将A公司分立,从A公司中分立出B公司,A公司实收资本300万元,B公司实收资本200万元,B公司发行的自身股份支付A公司股东。B公司的股东X、Y股东在分立过程中是按60%和40%确定在B公司的股权的,而Y股东自愿放弃旧股中的40%股权200万元,而X股东不需要放弃旧股,故两股东商议同意X在新股的计税基础为零,也即X股东放弃其在新股的持股比例60%的股权120万元,此时,X股东在A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500万元-Y股东放弃的200万元=300万元;Y股东在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40%*200+X股东放弃的120万元=200万元;分立后X公司100%持股A公司,Y公司100%持股B公司。上述操作是否符合企业分立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