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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过户有关税费负担人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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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4 14:9:33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兹有李晓斌(现为法院认定失信人员,无法联系)于2013年5月10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宜昌佳通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土地一宗(面积1625.56平方米,土地价款260万,拍卖佣金13万)(拍卖确认书编号(2013)0510),拍卖确认书对该宗土地过户相关税费山由买爱人承担;2013年10月17日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5月10日制作《宜市夷陵国用(2014)第02000914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因买方李晓斌资金困难未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相关税费,故土地主管部门未将该土地使用权证交予李晓斌。

2014年8月27日李晓斌因借贷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将李晓斌拍卖所得的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14)第02000914号》的该宗土地以290万元抵偿给易何民,2014年8月30日李晓斌同意交该宗土地抵偿给易何民;2014年9月15日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

现易何民凭《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已由土地主管部门转主管税务部门)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请问:

一、易何民向主管税务部门提供《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个人身份证件外,还需要提供其他什么资料?

二、李晓斌现为法院确认的失信人员,且联系不上,李晓斌取得该土地的各项税费现未缴纳且无法追缴,抵偿给易何民作为卖方应缴纳的税费无法追缴。现买方易何民缴纳契税及印花税后,能否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联系单,持该联系单向土地部门申请制作、核发土地望风而逃权证(现为不动产登记证)?

三、若主管税务部门以李晓斌未缴清相关税费为由,不出具联系单,是否合法?依据是什么?

谢谢!



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六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综上所述,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即当事人双方办理抵债房产过户所需要缴纳的税费,应当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由双方分别承担。关于您所提出的“能否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联系单”的问题,请您直接联系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由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您的实际情况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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