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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持有H股票2000万股,成本价为3.5元/股,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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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5 17:37:55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A公司持有H股票2000万股,成本价为3.5元/股,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

(1)2018年12月,A公司将持有的2000万股H股票的收益权以10元/股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B公司按10元/股的价格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核算。(2)2019年9月,A公司将H股票在证券交易系统中通过大宗方式过户给B公司,大宗价格为7.95元/股。

1、A公司在申报9月份增值税时,是按原收益权转让时10元/股的价格对应的收益进行申报增值税 还是按证券交易系统中过户时的大宗价格7.95元/股进行申报增值税?

2、如果A公司按原收益权转让时10元/股的价格申报9月份增值税,那B公司在税务口径可以按10元/股的价格作为成本吗? 

即假设未来B公司按12元处置H股票,税务口径是否可以按(12-10)确认投资收益缴纳增值税?税务局是否认可10元/股的成本价(有收益权转让时的合同及相关银行流水等作为依据),还是只认可证券交易系统中大宗过户的价格7.95元/股为成本价?


根据您的叙述,A公司在申报9月份增值税时,应按照股票所有权转让计征增值税,按7.95元/股计算转让收入。

文件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3款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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