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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5 17:53:24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2018年,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与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有限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建设所需商砼由城投公司【建设单位】统一采购供应”。
请问:上述约定是不是构成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一条所规定的“适用简易计税”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您业务实际情况如果符合,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建设单位就可以适用简易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