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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7 9:45:35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一条 规定了办案经费的扣除比例。请问河南省是怎么目前执行的? 有没有文件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该条款有执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目前已过执行期限,不再执行。
因此,河南省目前律师办案费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即“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