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6-7 10:48:22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四条 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第九十九条 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请问,目前商事登记中,是否所有公司都可以在章程中设置表决权差异的安排?如果是,除以上规定外,目前是否有其他设置上的限制性要求?如果不是所有企业都可以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那么哪一类企业可以设置这种安排?是否有明确的标准或者要求?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并非“赋权”条款,其强调的含义实际为:“如果公司是属于依法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例如“科技企业”),那么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这一规定实际是对《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有关“科技企业”表决权差异安排如何在章程和商事登记中落地的一种呼应,并非赋予更多类型企业类似的权利,并非“深圳地区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公司法》中规定了有限公司表决权可以章程另行规定,但是股份有限公司是同股同权的,所以该项规定是针对科技型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事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是否科技型企业建议咨询科创委,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申请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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