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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36号文附件3 二十三条所列的金融机构是否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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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16 10:6:50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您好,根据财税36号文附件3第二十三条,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请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属于该条文规定的金融机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国债逆回购)是否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三: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其中 (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 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一)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请根据上述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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