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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部分员工产生工资薪金支出,能否在河北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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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21 11:37:49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母公司在北京注册、登记、经营,员工均与北京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目前在河北省廊坊市成立一子公司。为河北省子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均是与北京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该部分人员在北京母公司缴纳社保并由北京母公司代发工资。

请问:

1. 该部分员工产生工资薪金支出,能否在河北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该部分员工工资薪金所得,应该在北京还是河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规定: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规定: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规定:

    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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