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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4 14:46:32 | 作者:adminhe | 0个评论 | 人浏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若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晚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应在2019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免税政策,是指在1月份确认免税,2月15日前申报免税,还是在1月15日前申报免税。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六、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因此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应按照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