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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协定和新颁布的国税总局35号文,是否可以按需求选择,还是税收协定优先于国内法,需要选择执行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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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5 10:43:5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我司现有香港集团总部派往大陆从事与项目相关的咨询及监督工作的工程人员(非高管),假设周一从香港来大陆工作,周五回香港,工资全部由境外关联方支付。

问题一: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协定和新颁布的国税总局35号文,是否可以按需求选择,还是税收协定优先于国内法,需要选择执行税收协定?

问题二:按原个税法,居住天数超过183天;按新个税法则超过90天不满183天。税收协定适用哪个居民判定标准?

问题三:受雇所得已经全额在香港缴纳薪俸税,是否还需境内企业做个税预扣预缴?扣税公式如何选择?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四条规定:“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八条规定:“关于第十四条受雇所得,受雇所得是指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本条第二款(一)项将原安排的“在有关纳税年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改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对此项规定暂按以下解释执行:(一)“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一语,是指以任何入境日所在月份往后计算的每12个月或以任何离境日所在月份往前计算的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按上述原则计算,香港居民个人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12个月的开始或终了月份分别处于两个年度的,在两个年度中其内地的所有工作月份取得的所得均应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例如:某香港个人分别在2007年度的2月、4月、11月、12月和2008年度的3月、4月、5月、10月、12月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停留超过了183天,应对该受雇人员按其达到183天停留期的2007年11月和2008年10月所在的纳税年度即2007年和2008年度所有在内地停留的月份征税,即:既包括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12个月期间的停留月份,也包括此12个月期间所在年度2007年的2月、4月和2008年的12月。(二)具体操作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税所得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1.在有关个人每次申报纳税期限内或离境日时,往回推算12个月,并计算在此12个月中该个人停留连续或累计是否达到183天,对达到183天所涉及的一个或两个年度中在内地的工作月份均应确定负有纳税义务。2.具体计算有关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及适用公式时,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规定的方法和计算公式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请您参照上述政策进行判定,如无法自行判定,建议您带齐资料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您进行判定。

    扣缴义务人应先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判断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方,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判断其纳税人居民身份,税款扣缴方法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执行,您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首页>信息公开>税费法规”中查询相关税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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