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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9 15:53:59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集团之间股权激励模式下,母公司为上市公司,子公司是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之一,子公司员工是授予对象。子公司以母公司的股票为标的,员工拥有母公司的股权;集团间股权激励成本费用在子公司税前列支,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在员工行权当年作为子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是否合理。
现针对上述咨询问题进行答复。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是上市公司对本单位职工的股权激励才能按照该文件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