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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税款追征期的税款缴纳是否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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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25 14:28:13 | 作者:adminhe | 0个评论 | 人浏览

1、企业在 2011 年、2012 年获得财政补贴收入,企业根据财税[2011]70 号文件有关【不征税收入】之规定进行账务处理。2018年主管税务局到企业针对该项收入进行协商缴税,企业在汇算2017年企业所得税时,将该收入按照财税[2011]70 号文件有关规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2、主管税务局在 2019年认为企业所取得的该项财政补贴收入不符合财税[2011]70 号文件有关【不征税收入】之规定,企业针对该项财政补贴收入是否应缴纳滞纳金。

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 号)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之规定,我们认为若企业所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若不符合财税[2011]70 号文件有关【不征税收入】之规定,因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已超出了税款追征期,企业即使在五年后缴纳了税款,也没有依据要求企业缴纳滞纳金。 

    以上,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请税务部门给予回复。

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规定:“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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