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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之间存在着服务、购销等多边合同关系。银行卡清算机构基于上述关系,向持卡人赠送的购物消费补贴资金Y元, 是否属于财税〔2011〕50号第一条所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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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23 10:44:2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1.商户向持卡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时,商品(产品/服务)含税销售额为X元;

2.持卡人使用银行卡在商户POS终端完成跨行消费,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购物消费补贴资金Y元;

3.持卡人的银行卡账户实际扣款金额为(X-Y)元;商户实际收款为X元。

持卡人基于商户销售商品(产品/服务)过程,使用银行卡跨行消费。银行卡清算机构为此提供了发卡/收单机构之间交易处理服务,并协助完成资金结算。

上述主体之间存在着服务、购销等多边合同关系。银行卡清算机构基于上述关系,向持卡人赠送的购物消费补贴资金Y元, 是否属于财税〔2011〕50号第一条所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业务背景:

1.银行卡清算机构授权发卡机构发行本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发卡机构须与持卡人签订银行卡开户协议;

2.银行卡清算机构授权收单机构受理本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收单机构须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

3.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发卡机构、收单机构之间签订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协议。

持卡人基于上述多边合同关系,可以使用银行卡在特约商户POS终端跨行消费。对于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跨行消费的行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发挥着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转接和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功能。银行卡清算机构基于上述服务,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557号),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双向收取网络服务费。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规定:“银行卡清算业务,是指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和受理本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其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活动。”



   根据财税〔2011〕50号规定:“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因此,您所描述的情况属于文件规定情形,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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