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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7 10:11:21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1、根据所得税实施条例31条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05年文件中指出清算时点存货对应购买时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做转出,不办理退税(此时增值税类型为生产性并未改为消费型,故未谈及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进项税额问题),则该部分进项税额属性仍属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但企业已经不再持续经营,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名存实亡”,而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请问这种情况产生的存货留底税额(以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在清算所得纳税申报时能否做抵减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允许抵扣的增值税。
因此不能从清算所得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