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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拆迁还房房产取得时间确认的政策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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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16 11:41:5 | 作者:adminhe | 0个评论 | 人浏览

关于拆迁还房房产取得时间确认的政策咨询

尊敬的老师,你好!我是四川省宜宾市的纳税人唐祖阳,电话18016173721,身份证号512533196905285017。

我于2006年7月购买了一套二手住房并缴纳契税取得产权证,于2014年1月被当地政府拆迁办以等面积返还新房并给予支付过渡期房租的形式拆迁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政府于2018年11月返还给我与原房产同面积的房屋137平方米,再于2020年1月给我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现我于2020年2月我将此唯一住房出售,请问:

1、我所出售的房屋是“政府以等面积返还新房并给予支付过渡期房租的形式拆迁返还”所得,只有《拆迁安置协议》,没有支付购房款也没有《购房合同》,这种房产是否属于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上所指的“非购买形式”取得的房产?

2、依据财税[2016]23号第二条及国税发[2005]172号第四条规定,我所转让的房产,取得时间可否按照拆迁之前原房产取得的时间或者拆迁合同签订当天,作为房产的取得时间?

3、我所转让的房产可否享受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减免?

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六条 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区分以下情形计算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税款:

  (一)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二)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第七条 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本条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税务局或者省税务局授权的市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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