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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3 13:58:26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我司持有并已出租的自有房屋,会计账面以“投资性房地产”科目入账。该投资性房地产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会计账面不计提折旧,仅列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因税法不认可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所得税申报时于《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7行“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项目纳税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五十六条、五十九条规定,该房屋可认定为固定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并以直线法计提折旧。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可将该资产直接填写于《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第二行“房屋、建筑物”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项,就该资产本年度折旧额税前列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