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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20 16:11:56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顺序如何确定? 对于同时既有评估重置成本,又有购置发票的情况,应该按照评估重置成本扣除对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的规定,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