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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外购原材料,委托外单位加工成铝合金门窗,我单位收回门窗后再安装到项目上,是兼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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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30 10:27:3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问题:请问我单位委托加工收回的门窗属于“自产货物”吗,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吗?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第一条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附件1……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销售自产门窗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政策中尚未明确“自产货物”的具体形式,委托加工收回的门窗是否属于“自产货物”,建议您携带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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