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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9 12:1:12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厦门总公司在上海新设分公司,分公司仅从事内部研发,不对外经营,研发成果转交至总公司,增值税上是否需要做视同销售研发服务处理?
如果不需要的话,是否可以作为内部辅助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的话,内部辅助性分支机构,对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有特殊要求(比如要求“内部研发”?“研发服务”可不可以?)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附件1)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有关视同销售服务行为应按上述规定处理。
以上回复内容仅供参考,涉及实际操作问题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判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