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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 14:41:15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本人于2021.11.12日留言咨询如下问题:房地产企业在开发项目地下空间建造车位,建成后出租或出售,问房开企业能否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的规定,将该类车位成本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贵局于2021.11.17日答复如下:如果没有产权,则属于公共配套设施,是不可售面积。因此,停车场不能单独核算开发成本,相关的成本费用作为配套公共费用摊入可售面积成本之中。反之,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是指与其他物业关联不大,应该有单独的建造许可证等批文,完成后可以申请独立的产权证,可以用于出售。
想追问以下两个问题:
1、 关于车位产权的界定:大连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给地下车位补缴土地出让金,但是实际上仍无法给购买车位的业主办理车位产权,请问这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应该理解为车位没有产权,按公共配套设施处理?
2、 “单独的建造许可证等批文”具体是指什么证件或批文?
“车位产权”的界定和“单独的建造许可证等批文”的具体含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并未做相关解释。如有其他疑义,请持相关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