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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24 10:10:37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我司为人寿保险公司,我司代理人有销售关联公司,即养老公司、财险公司产品,养老、财险与我司次月进行结算,该项为我司代理业务收入。我司业务发生当月末均需根据总公司下发预估数据,进行收入、成本的预提,但该部分数据既未开具发票也未收到款项,仅是作为权责发生制的一种会计记账进行的预估账务处理,根据增值税法中销售服务等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我司认为该预估仅为会计要求,税法上可以暂时不交增值税,待实际结算或开具发票时再行缴纳增值税,是否可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并结合业务实质,自行判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