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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1 10:57:36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我们是房开企业,我们根据财税2016年36号、财税2016年140号文件规定,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增值税文件规定的土地前期开发费,可以在缴纳增值税的时候差额征收,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如果不正确,土地前期开发费具体都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第六条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因此,销售额中可以扣除的土地价款须符合以下条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并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