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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1 11:50:19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我公司和另外一家制造型企业(简称A公司)一起联合上诉B公司,A公司向法院支付费用5万元,实际费用是由我公司和A公司共同承担的,我公司需支付A公司2.5万元,A公司需开具发票给我公司,A公司是否能开具“法律咨询费”等名目的发票给我公司,(在经营范围里是没有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条规定: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若A公司给您公司提供应税服务,应根据实际业务开具发票。若是A公司和您公司共同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您公司是共同接受方,可凭A公司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