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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支付给自然人的利息能否以利息结算单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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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11 10:18:54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我司为经商务部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纳税人,为满足融资需要,现准备开展以下融资业务:我司将融资租赁形成的应收款项通过安徽省金融资产交易所(安金所)形成资管产品,安金所将该资管产品向众多自然人转让,我司获得转让价款,并按期向自然人支付利息。此笔业务中,因自然人无法向我司开具利息发票,安金所每月出具利息结算单给我司。问题:1、我司支付给自然人的利息能否以利息结算单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在税前扣除?2、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由于我司在此笔业务中支付的利息既不属于银行借款利息又不属于发型债券利息,那么是否可以作为销售额的抵减项来抵减销售额?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

  二、不符合文件规定扣除范围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不可以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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