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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3 17:30:40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1、我是一名供应商,与我签订合同的是一个在深圳注册的集团公司(简称总公司)。我给总公司供应钢材,实际钢材使用者为总公司在西安的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这个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2、西安分公司有独立的纳税人识别号,当地要求要以西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票,将税源留在当地。
3、面临的问题:总公司要求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变更开票主体,要求我将钢材销售发票开具给西安分公司,其他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变化。现在我们是两头为难,开给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不答应,开给西安分公司,从法律上税法上导致资金流、发票流、合同流不一致。请问,这种签订三方协议变更开票主体的行为是否合理、合规、合法,是否符合税法要求,是否符合《民法典》要求。请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此种普遍问题帮助我们普通供应商给出解决方案,一能满足税务要求,二能满足合同法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