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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可否作为预缴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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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3 20:23:31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问: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可否作为预缴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缴按  :       预收账款/(1+税率)*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方法计算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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