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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7-5 10:14:53 | 作者:admin | 0个评论 | 人浏览
根据财税[2004]134号: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的,用于本地块外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的建设的一种地方政府性基金。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针对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收取的,收费依据也是依照建筑面积。
可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项目开发相关,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无关。所以我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应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请问我的观点正确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