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我单位收到建筑单位一张2015年10月地税税务代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1218494.86元,现因发票联丢失,存根联和记账联都在,建筑单位给我们一张复印件,我单位可以以该复印件入账吗?
普通发票丢失:丢失发票联,由丢失方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纳税人可凭记账联复印件加盖发票专用章作为入账凭证。
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我司为福州市长乐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1、土地使用税从土地证获取月份开始申报,终止时间是否为获取商品房预售证时间?还是以交房产权转移后终止缴纳?
2、土地合同约定开发一半的政府配建房,该部分土地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3、售楼处的房产税从何时开始缴纳(投入使用时还是产权确认时为纳税义务时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您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商品房应在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公告政策: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请问:从事物业服务行业是否属于生活性服务,是否满足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的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文件规定,“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因此,符合习惯性居住条件要求的居民纳税人,需要就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上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视情况而定)。
以私人公司的名义购买清洗吸污车、餐厨垃圾车等与政府合作工作,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吗?或者有哪些税收优惠呢?需要缴纳哪些税费。谢谢!
请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我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代缴社保公积金服务,全额开具了普票,未选用差额征税系统,请问这样可以填报附加扣除的表格,将代缴部分扣除掉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文件规定:“三、其他政策
(一)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010年,单位职工拟通过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政府签订协议,缴纳部分土地整理费,费用由职工个人每人交10万元集资缴纳,后因土地未能拿到,政府于2016年退还本金,根据协议,还需退还利息,本息均转入地产公司账户,再退还给职工个人,请问此利息应该交税吗?怎样交?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规定,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则增值税按金融服务开具: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